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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監管規定


《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6條規定,除獲授權保險公司、勞合社或獲保險業監管局(“保監局”)認可的承保人組織外,任何人均不可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保監局透過其發牌及監管職能規管這些個體。


保險公司監管規定

獲授權的保險公司須遵從《保險業條例》的條文,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授權規定

任何有意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可根據《保險業條例》的規定向保監局申請授權經營。

《保險業條例》所指的"公司"是指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組成及註冊,或根據舊有《公司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並包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6部所適用的非香港公司。

授權規定及程序載於《申請授權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指引》(指引5)。只有符合《保險業條例》第8(2)及8(3)條內的授權規定的保險公司,才會獲授權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充足的股本

目前的最低實繳股本為1,000萬港元;至於經營綜合業務(即同時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的保險公司或打算經營法定類別的直接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其最低實繳股本為2,000萬港元。須強調的是,這些只是最低數額,實際數額有必要維持在這些數額以上的適當安全水平。  

充足的償付準備金

保險公司須把其資產多於負債的數額,維持在不少於條例規定的償付準備金水平。這項規定的目的是在面對保險公司出現不可預知的情況下(例如當其經營業績或其資產與負債的價值出現不利波動時),而有可能出現其資產不足以應付其負債的風險時,為投保人提供合理的保障。

經營一般業務的保險公司及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公司有不同的條文規定:

經營一般業務的保險公司

償付準備金以下述較大者為準:

  • 有關保費收入在2億港元以內部分的五分之一,另加有關保費收入超逾2億港元部分的十分之一;或
  • 有關未決申索在2億港元以內部分的五分之一,另加未決申索超逾2億港元部分的十分之一。

惟償付準備金須最少為1,000萬港元,如保險公司經營法定類別保險業的直接業務,則償付準備金最少為2,000萬港元。

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公司

償付準備金由下述較大者為準:

  • 200萬港元;或
  • 按照《保險業(償付準備金)規則》所釐訂的數額(大概為數理儲備金的4%及風險資本的0.3%)。

就釐定申請人是否符合償付準備金的規定而言,經營一般業務的保險公司的資產價值須根據《保險業(一般業務)(估值)規則》來釐定。至於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公司,其長期業務負債數額須則根據《保險業(長期負債釐定)規則》來釐定,而其償付準備金會根據該條例《保險業(償付準備金)規則》(第41F章)釐定。



管理人員及股東的適當人選

《保險業條例》規定,任何出任保險公司的董事或控權人的人士,必須是擔當此等職位的適當人選。根據《保險業條例》第13A及13B條,保險公司在委任某些控權人,包括行政總裁之前,必須獲得保監局的事先批准。在進行適當人選測試時,保監局除考慮其他因素之外,亦會把申請人公司董事或控權人的品格、履歷及經驗加入審議。

為提高這項規定的透明度,保監局已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制定一份有關《《保險業條例》(第41章)有關“適當人選”的準則指引》(指引4),指引4說明其在執行這項規定時所考慮的因素。

保險公司在獲得授權後,如其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或獲委任精算師(如該保險公司經營長期保險業務)有任何委任或更改,須遵從《保險業條例》第13A,13AC,13AE,13B,14及15條的規定辦理。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將獲委任或已獲委任(視屬何者適當而定)為該保險公司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或獲委任精算師的任何人士是適當人選。


足夠的再保險安排

《保險業條例》規定,保險公司須為其擬經營的保險類別的風險備有或將會作出足夠的再保險安排。保監局己制定一份有關《再保險指引》(指引17)闡述保監局評估保險公司的再保險安排是否足夠時所採用的一般指導原則。
 

其他準則

申請授權的保險公司亦須符合由保監局發出的《申請授權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指引》(指引5)中臚列的其他準則,以確保申請人具備足夠的財力和有能力為投保人士提供足夠水平的服務。保險公司在獲授權後仍須繼續遵守這些準則。除非另有說明,指引5列舉的規定及準則適用於所有申請人,不論申請人是在本地或海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有關規定及準則包括申請人對香港承擔的責任:本處期望申請人會在香港開設辦事處,聘用符合經營性質和規模的專業管理人員及職員,以及擁有自己的高級管理團隊,包括一名駐港的行政總裁及足夠的要員監察申請人的各種主要職能。
 

為恐怖主義活動風險提供的財務安排

僱員補償保險業務

911恐怖襲擊在美國發生後,為解決再保險公司不再為僱員補償保險業務提供恐怖主義活動風險的再保險問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政府”)由2002年1月起,為經營直接僱員補償業務的保險公司提供一項總額達100億港元的財務安排,以保障在僱員補償保單下因恐怖主義活動而引致的索償(“財務安排”)。參與該財務安排純屬自願性質,參與的保險公司須每月向政府繳付其在該月份承保的僱員補償保單毛保費的百分之三作為費用。在該項財務安排下,保險公司可繼續因恐怖活動引致傷亡而與就業有關的申索提供保險,而僱主及僱員的保障亦得以維持。

政府無意擔當再保險公司的角色,並已清楚表明,若商業市場恢復提供涵蓋恐怖主義活動風險的再保險安排,政府會撤銷上述財務安排。就此,保監局會密切監察市場發展。

汽車保險業務

經營直接汽車業務的保險公司也面對類似的問題。為此,由所有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直接汽車業務的保險公司組成的香港汽車保險局自2002年1月起透過其第一基金,設立一項金額達2億港元的財務安排,以應付因恐怖活動引致第三者傷亡的汽車保險申索。


為一般業務在香港維持足夠資產

《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25A條規定,除專業再保險公司及專屬自保保險公司外,所有經營一般業務的保險公司須在香港維持一定的資產,數額不少於其香港一般業務淨負債的80%及因應該業務而適用的償付準備金的總和。這項規定旨在確保一旦保險公司無償付能力,它們將有資產在香港以應付香港保單持有人的申索。根據香港有關無力償債的法例,此等索償較普通債權人優先獲得賠償。


資產及負債的審慎估值基準

一般保險業務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129(1)條所制定的《保險業(一般業務)(估值)規則》(《估值規則》),為經營一般業務的保險公司的資產及負債提供一套標準及審慎的估值基準。《估值規則》訂明保險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各類常見資產的不同估值方法。《估值規則》亦訂明了不同類別資產的可計入幅度,以確保保險公司的投資得以審慎地分散。然而,該等可計入幅度並不適用於有關在香港維持資產的規定下的資產。

長期保險業務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129(1)條所制定的《保險業(長期負債釐定)規則》制定有關釐定長期保險業務負債的基準。保險公司在評估長期業務的負債時,須採用審慎的規定及假設,利率方面更應如此。此外,計算資產收益及保險合約內日後須繳保費的估值方法亦在該規則內訂明。


呈報規定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17條,保險公司須每年向保監局呈交按照該條例附表3規定所制備的財務報表。

經營一般業務的保險公司,每年須額外向保監局呈交就其香港一般業務制備並經審計的業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唯呈交資產負債表的規定並不適用於專業再保險公司或專屬自保保險公司。

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公司每年須向保監局呈交一份精算調查報告及香港長期業務報表。


公司管治

保監局發出了《獲授權保險人的公司管治指引》(“指引10”),列明獲授權保險公司在公司管治方面應達到的最低管治標準。

公司管治是管理和監控獲授權保險公司的制度,亦是一"制衡"系統。保監局要求保險公司制訂和實施公司管治架構,以便對保險公司的業務作出良好及穩妥的管理和監察,並充分確認與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同時,保監局要求保險公司具有有效的風險管理及內部管控系統(包括有效的風險管理、合規、精算事宜及內部審計職能),作為整體公司管治架構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