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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法定要求


主要要求包括:

活動為基礎的制度

於新制度下,任何人在其業務、受僱工作的過程中或為報酬而進行或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活動,必須是持牌保險中介人或已經獲得豁免。
 
 “受規管活動”包括:

  • 洽談或安排保險合約
  • 邀請或誘使任何人訂立保險合約,或企圖邀請或誘使任何人訂立保險合約
  • 邀請或誘使任何人作出關鍵決定,或企圖邀請或誘使任何人作出關鍵決定
  • 提供受規管意見

 
“關鍵決定” 是指就以下任何事項作出的決定,而“受規管意見”是指就以下任何事項發表的意見:

  • 就保險合約提出申請或作出建議
  • 保險合約的發出、延續或續期 
  • 取消、終止、退回或轉讓保險合約
  • 行使保險合約下的權利
  • 更改保險合約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 提出或了結保險申索 

持牌人士種類

在新制度下將會有五類持牌人士銜接目前自律規管環境下的五類保險中介人。


自律規管制度   新制度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
保險代理商
個人代理
業務代表 / 負責人
獲授權保險經紀
保險經紀
業務代表 / 行政總裁
持牌保險代理人
持牌保險代理機構
持牌個人保險代理
持牌業務代表(代理人)
持牌保險經紀
持牌保險經紀公司
持牌業務代表(經紀)


於新制度下,保險代理商的負責人及保險經紀的行政總裁將會成為負責人。  
 

保險中介人之過渡安排

在修訂條例下,所有現有保險中介人及保險代理商的負責人/保險經紀的行政總裁將會有過渡安排,包括於新制度實施後有一段為期三年的過渡期(「過渡期」)。新制度的生效日起五年內將會豁免牌照費用。


被視作持牌人及負責人

  • 在新制度之下,所有於緊接新制度開始實施前已持有自律規管機構的有效登記的現有保險中介人,在過渡期內會被視作已持牌人士。在過渡期間,保監局將會為被視作已持牌人士的正式牌照申請作出安排。
  • 在新制度之下,所有於緊接新制度開始實施前已持有自律規管機構的有效登記的現有保險代理商的負責人及保險經紀的行政總裁,在過渡期內會被視作其保險代理機構或保險經紀公司的負責人。

未解決的投訴和違規個案

  • 保監局將於生效日期接管現有自律規管機構對保險中介人的規管職能,屆時自律規管機構尚未解決的投訴和違規個案將會交由保監局處理。在處理該等個案時,保監局將參照假使該未完個案是由相關自律規管機構處理而適用的規則[1](例如自律規管機構所發佈的守則及指引)。新規管制度下的操守規定將不具追溯效力。
  • 根據《保險業條例》新附表11第6部第113條,保監局可就從自律規管機構轉移的個案採取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行動:
    • 指示進行《保險業條例》第64ZZH條所指的法定調查;
    • 展開紀律程序;
    • (如屬適當)施加假使有關個案是由相關自律規管機構處理而可施加的紀律制裁;
    • 駁回有關個案。
  • 適用規則之詳情請按此參閱。
[1]「適用規則」的定義詳見於《保險業條例》(第41章)新附表11第1條,有關條文將於生效日期開始實施。

已向自律規管機構提交但未完成之登記申請或通知 

  • 將來和現時的保險中介人,如果已向自律規管機構提交登記申請或通知更改登記事項,但有關申請或通知於新制度實施當日仍未處理完成的話,該中介人需要重新向保監局遞交牌照申請或通知事項以作考慮。保監局將會與自律規管機構緊密合作,以確保此類申請或通知的重新提交過程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