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content

新的法定要求


主要要求包括:

活动为基础的制度

于新制度下,任何人在其业务、受僱工作的过程中或为报酬而进行或显示自己进行受规管活动,必须是持牌保险中介人或已经获得豁免。
 
 “受规管活动”包括:

  • 洽谈或安排保险合约
  • 邀请或诱使任何人订立保险合约,或企图邀请或诱使任何人订立保险合约
  • 邀请或诱使任何人作出关键决定,或企图邀请或诱使任何人作出关键决定
  • 提供受规管意见

 
“关键决定” 是指就以下任何事项作出的决定,而“受规管意见”是指就以下任何事项发表的意见:

  • 就保险合约提出申请或作出建议
  • 保险合约的发出、延续或续期 
  • 取消、终止、退回或转让保险合约
  • 行使保险合约下的权利
  • 更改保险合约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 提出或了结保险申索 

持牌人士种类

在新制度下将会有五类持牌人士衔接目前自律规管环境下的五类保险中介人。


自律规管制度   新制度
     
获委任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商
个人代理
业务代表 / 负责人
获授权保险经纪
保险经纪
业务代表 / 行政总裁
持牌保险代理人
持牌保险代理机构
持牌个人保险代理
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
持牌保险经纪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持牌业务代表(经纪)


于新制度下,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及保险经纪的行政总裁将会成为负责人。  
 

保险中介人之过渡安排

在修订条例下,所有现有保险中介人及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保险经纪的行政总裁将会有过渡安排,包括于新制度实施后有一段为期三年的过渡期(「过渡期」)。新制度的生效日起五年内将会豁免牌照费用。


被视作持牌人及负责人

  • 在新制度之下,所有于紧接新制度开始实施前已持有自律规管机构的有效登记的现有保险中介人,在过渡期内会被视作已持牌人士。在过渡期间,保监局将会为被视作已持牌人士的正式牌照申请作出安排。
  • 在新制度之下,所有于紧接新制度开始实施前已持有自律规管机构的有效登记的现有保险代理商的负责人及保险经纪的行政总裁,在过渡期内会被视作其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公司的负责人。

未解决的投诉和违规个案

  • 保监局将于生效日期接管现有自律规管机构对保险中介人的规管职能,届时自律规管机构尚未解决的投诉和违规个案将会交由保监局处理。在处理该等个案时,保监局将参照假使该未完个案是由相关自律规管机构处理而适用的规则[1](例如自律规管机构所发布的守则及指引)。新规管制度下的操守规定将不具追溯效力。
  • 根据《保险业条例》新附表11第6部第113条,保监局可就从自律规管机构转移的个案采取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行动:
    • 指示进行《保险业条例》第64ZZH条所指的法定调查;
    • 展开纪律程序;
    • (如属适当)施加假使有关个案是由相关自律规管机构处理而可施加的纪律制裁;
    • 驳回有关个案。
  • 适用规则之详情请按此参阅。

[1]「适用规则」的定义详见于《保险业条例》(第41章)新附表11第1条,有关条文将于生效日期开始实施。

已向自律规管机构提交但未完成之登记申请或通知 

  • 将来和现时的保险中介人,如果已向自律规管机构提交登记申请或通知更改登记事项,但有关申请或通知于新制度实施当日仍未处理完成的话,该中介人需要重新向保监局递交牌照申请或通知事项以作考虑。保监局将会与自律规管机构紧密合作,以确保此类申请或通知的重新提交过程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