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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例發展


《保險業(公眾披露)規則》(第41W章)的制定及《保險業(估值及資本)規則》(第41R章)的優化修訂

風險為本資本制度於2024年7月1日實施後,相關監管規定已作出多項重大發展及優化:

《保險業(公眾披露)規則》(第41W章)已於2026年5月22日生效,以落實相關的公眾披露規定。該規則旨在與國際監管基準接軌,並透過向公眾提供具意義及實用的資訊,提升市場紀律及透明度。有關公眾披露規定的進一步詳情,請參閱此網頁

《保險業(估值及資本)規則》(第41R章)已作出優化修訂,以更充分反映本地保險業的市場特點及競爭力,在維持適當的審慎監管保障的同時,支持保險業健康及可持續發展,並鞏固香港作為國際風險管理中心的地位。經優化的規則將於2026年12月31日生效。主要優化措施包括:

  • 為保險公司持有的合資格基礎設施投資提供優惠資本待遇,前提是相關基礎設施位於中國內地或香港,或如相關基礎設施位於其他地方則有關投資須在香港發行或上市。
  • 在符合訂明條件並取得保險業監管局批准的情況下,豁除若干屬於非香港保險集團的香港保險人或指定保險人其屬具離岸風險的一般再保險業務的資本要求。
  • 更新準備金風險、自然災害風險及人為非系統性巨災風險的風險資本額釐定方法,並修訂相關系數矩陣以反映更大的風險分散效益。
  • 優化對配調整的資格,以容許指數型萬用壽險業務採用對配調整。
  • 訂明就指明穩定幣的資本要求採用穿透法,並為加密資產引入專屬的壓力因子。
  • 作出其他技術性修訂,包括賦權保險業監管局以憲報公告,指明與股權風險的風險資本額有關的逆周期調節的上限及下限。

為配合《保險業(估值及資本)規則》(第41R章)的修訂,《保險業(維持在香港的資產)規則》(第41T章)亦作出了相應修訂
 

《保險業條例》(第41章) 根據《2025 年公司(修訂)(第2號)條例》作出的相應修訂

《2025 年公司(修訂)(第2號)條例》對《公司條例》(第622章) 作出修訂,引入公司遷冊制度,以助於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無須透過繁複及耗費的司法程序,便可將其本藉所在地遷至香港。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如該保險人已在其成立地撤銷註冊以及於香港公司註冊處註冊將其本藉所在地遷至香港,即成為經遷冊保險人,並會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 第2(1)條視為猶如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般受到監管。為確保該等準經遷冊保險人可符合所有適用的監管規定,該等保險人在向香港公司註冊處申請註冊成為經遷冊公司之前,須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 新的第3BA(3)條,獲得由保險業監管局所發出表示不反對該項註冊的信函。

公司遷冊制度自2025年5月23日起實施。
 

《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

立法會於2023年7月14日通過《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於2024年7月1日開始實施。該修訂條例為《保險業條例》(第41章)引入為香港保險業界推行風險為本資本制度的法律框架,以加強保險公司的財政穩健狀況,並更符合國際標準。

《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的重點包括:-

  • 要求獲授權保險人遵守風險爲本資本制度下的估值及資本要求,並為某些類別的保險業務維持基金和子基金。
  • 透過將風險性質類似的保險業務類別歸類,從而簡化就各保險業務類別而設立的基金的分類;並要求保險公司將分紅業務的基金及非分紅業務的基金分開,以加強對保單持有人的保障。
  • 訂明有關對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註冊成立,並且其大部分的保險業務是在香港經營的保險公司的指定,並規管此類保險公司,與在香港註冊成立的保險公司所受的有關估值、資本、基金及控權人員的要求一致。
  • 擴大保險業監管局對有關保險公司須呈交資料及向公眾披露資料的要求的職能和權力。
  • 將大股東控權人及小股東控權人作出分類,規定要成為獲授權保險公司的股東控權人之前須得到保險業監管局的認可;並對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的要求作出相應調整。
  • 要求一般業務保險人委任精算師 (精算師的委任須獲得保險業監管局的認可) 定期為其一般業務進行資本估值和提交精算報告 (此要求與現時已經施加在長期業務保險人的要求相似)。
  • 擴大保險業監管局的權力,藉以要求保險公司聘用具備指定技能的人士就指定事宜提交報告(此要求與現時對受保險業監管局監管的保險集團的要求一致);並要求保險公司提交精算調查報告。若保險公司未能遵守償付能力的規定,則須提交恢復穩健財務狀況的計劃或方案 (此要求與現時對長期業務保險人的要求相似)

此外,為實施風險爲本資本制度,以下數項附屬法例於2024年7月1日生效:-

該規則豁免海事保險人和專屬自保保險人委任精算師的要求,並訂明了某些獲授權保險人也可獲得豁免的標準。

該規則訂明對獲授權保險人 (海事保險人、專屬自保保險人及勞合社除外) 的估值基礎、資本基礎、資本組成、以及資本充足水平和資金的要求。

該規則訂明獲授權保險人 (包括勞合社) 須向保險業監管局提交資料的要求,包括財務報表、監管申報表、核數師報告及精算師報告,以及提交所須資料的時限、次數及方式。

該規則列明可獲得豁免遵守維持在香港資產的要求的條件,就在岸的一般保險負債在香港須維持的資產的數額,以及財務實力評級達到一定的水平的獲授權保險人就其在岸的一般再保險業務可獲得的寬免。

該規則訂明對海事保險人及專屬自保保險人在估值基礎、資本基礎和組成、以及資本充足水平和資金的要求。

該規則訂明對勞合社在估值基礎、資本基礎和組成、以及資本充足水平和資金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