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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例發展


《保險業條例》(第41章) 根據《2025 年公司(修訂)(第2號)條例》作出的相應修訂

《2025 年公司(修訂)(第2號)條例》對《公司條例》(第622章) 作出修訂,引入公司遷冊制度,以助於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無須透過繁複及耗費的司法程序,便可將其本藉所在地遷至香港。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如該保險人已在其成立地撤銷註冊以及於香港公司註冊處註冊將其本藉所在地遷至香港,即成為經遷冊保險人,並會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 第2(1)條視為猶如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般受到監管。為確保該等準經遷冊保險人可符合所有適用的監管規定,該等保險人在向香港公司註冊處申請註冊成為經遷冊公司之前,須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 新的第3BA(3)條,獲得由保險業監管局所發出表示不反對該項註冊的信函。

公司遷冊制度自2025年5月23日起實施。
 

《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

立法會於2023年7月14日通過《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於2024年7月1日開始實施。該修訂條例為《保險業條例》(第41章)引入為香港保險業界推行風險為本資本制度的法律框架,以加強保險公司的財政穩健狀況,並更符合國際標準。

《2023年保險業(修訂)條例》的重點包括:-

  • 要求獲授權保險人遵守風險爲本資本制度下的估值及資本要求,並為某些類別的保險業務維持基金和子基金。
  • 透過將風險性質類似的保險業務類別歸類,從而簡化就各保險業務類別而設立的基金的分類;並要求保險公司將分紅業務的基金及非分紅業務的基金分開,以加強對保單持有人的保障。
  • 訂明有關對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註冊成立,並且其大部分的保險業務是在香港經營的保險公司的指定,並規管此類保險公司,與在香港註冊成立的保險公司所受的有關估值、資本、基金及控權人員的要求一致。
  • 擴大保險業監管局對有關保險公司須呈交資料及向公眾披露資料的要求的職能和權力。
  • 將大股東控權人及小股東控權人作出分類,規定要成為獲授權保險公司的股東控權人之前須得到保險業監管局的認可;並對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的要求作出相應調整。
  • 要求一般業務保險人委任精算師 (精算師的委任須獲得保險業監管局的認可) 定期為其一般業務進行資本估值和提交精算報告 (此要求與現時已經施加在長期業務保險人的要求相似)。
  • 擴大保險業監管局的權力,藉以要求保險公司聘用具備指定技能的人士就指定事宜提交報告(此要求與現時對受保險業監管局監管的保險集團的要求一致);並要求保險公司提交精算調查報告。若保險公司未能遵守償付能力的規定,則須提交恢復穩健財務狀況的計劃或方案 (此要求與現時對長期業務保險人的要求相似)

此外,為實施風險爲本資本制度,以下數項附屬法例於2024年7月1日生效:-

該規則豁免海事保險人和專屬自保保險人委任精算師的要求,並訂明了某些獲授權保險人也可獲得豁免的標準。

該規則訂明對獲授權保險人 (海事保險人、專屬自保保險人及勞合社除外) 的估值基礎、資本基礎、資本組成、以及資本充足水平和資金的要求。

該規則訂明獲授權保險人 (包括勞合社) 須向保險業監管局提交資料的要求,包括財務報表、監管申報表、核數師報告及精算師報告,以及提交所須資料的時限、次數及方式。

該規則列明可獲得豁免遵守維持在香港資產的要求的條件,就在岸的一般保險負債在香港須維持的資產的數額,以及財務實力評級達到一定的水平的獲授權保險人就其在岸的一般再保險業務可獲得的寬免。

該規則訂明對海事保險人及專屬自保保險人在估值基礎、資本基礎和組成、以及資本充足水平和資金的要求。

該規則訂明對勞合社在估值基礎、資本基礎和組成、以及資本充足水平和資金的要求。

 

《2020年保險業(修訂)(第2號)條例》

《2020年保險業(修訂)(第2號)條例》於2021年3月29日開始實施。該修訂條例為《保險業條例》(第41章) 引入保險集團的監管制度,賦權予保險業監管局作爲集團監管者,藉以規管及監察保險集團。在此制度下,保險業監管局可指定保險集團屬下的保險控權公司成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保險業監管局對該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有以下直接規管的權力:

  • 釐定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所屬的受監管集團的組成的權力;
  • 對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股東控權人、行政總裁、董事和管控要員的管治權力;
  • 規管權力包括要求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呈交財務資料、遵從有關集團資本、報告和披露的規定, 以及就重大收購尋求保險業監管局的批准;
  • 對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查察和調查權力; 以及
  • 對指定保險控權公司可採取干預和紀律行動的權力。

 

《2020年保險業(修訂)條例》

《2020年保險業(修訂)條例》自2021年3月29日開始實施。該修訂條例為《保險業條例》(第41章) 引入授權特定目的保險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特定目的業務的制度,以讓特定目的保險人可在香港發行保險相連證券。此外,該修訂條例亦為《保險業條例》(第41章) 引進修訂,以擴闊於香港成立的專屬自保保險人可承保的風險範圍。


《保險業條例》(第41章)附屬法例的修訂

為配合集團監管框架的實施及授權特定目的保險人的制度,數項附屬法例已獲推行及修訂。


修訂《保險業(訂明費用)規例》(第41B章) 以增設關於在集團監管制度下徵收八項訂明費用,以收回提供特定服務的成本。新訂項目涵蓋多項與指定保險控權公司有關的申請費用。該規例在2021年3月29日實施。

指定費和年費,劃一為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集團保險負債的0.0026%,並以1,000萬港元為下限及6,000萬港元為上限。若指定保險控權公司的指定當日並非4月1日,指定費則會按比例計算 。該規例在2021年3月29日實施。

該規則列明對指定保險控權公司集團資本充足程度、向保險業監管局提交集團資本充足程度的監管呈報及有關集團資本充足程度的公開披露的要求。該規則在2021年3月29日實施。

於2021年3月29日,《保險業(授權費及年費)規例》(第41C章) 亦獲修訂,以提供特定目的保險人需于獲授權時以及每年度繳付港幣15,000的固定費用,不設非固定費用。

《保險業 (特定目的業務)規則》(第41P章) 亦於2021年3月29日生效。該規則訂明保險相連證券的銷售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