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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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當一名專業人員受聘代表另一方行事時,他就是該方的代理人,而該方就是他的主事人。從法律的角度而言,代理人成為了主事人的受信人,並必須以符合主事人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
當代理人為主事人的最佳利益行事時,此責任或會與該代理人對他人承擔的責任或與代理人自身的商業利益相衝突,此時就會產生利益衝突。故此,任何基於代理關係的職業,包括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均具潛在發生衝突的風險。兩類保險中介人亦因此無可避免地需要面對商業世界中的利益衝突事宜。這可以説是工作的一環,也是為什麽《保險業條例》第90(f)及(g)條列明的操守規定中,要求持牌保險中介人需盡其最大努力避免與所代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出現衝突,或須向保單持有人披露該衝突以作為處理衝突的方法。
如果不能妥善識別和處理利益衝突,就會造成損害。利益衝突會導致保險中介人 ── 不管是有意識還是下意識地 ── 將自己的商業利益置於保單持有人的利益之上(同時自以為他們沒有這樣做)。這種情況下,利益衝突很可能帶來「靈魂的腐敗」。如果衝突情況沒有得到妥善處理,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可能會遭到侵吞和受到損害,而保險中介人甚至不會意識到這一點。儘管如此,這卻很可能使保險中介人犯下保險監管框架下的不當行為,以及令他們不再是擔任其職務的適當人選。
因此,識別、避免和(如果無法避免的話)管理利益衝突是每個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在專業和道德層面上必須具備的技能。在以下兩篇文章中,我們將進一步探討這些技能,概述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角色中固有所產生的主要利益衝突,以及保險監管框架下列明的義務如何協助他們(不限於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還包括保險公司)解決這些問題。
《保險業條例》第90(a)條是所有保險中介人有義務首要遵守的操守規定。該條文規定每名保險中介人均有責任以公平及符合有關保單持有人的最佳利益方式行事。不過,根據普通法,保險代理人是其所代表的主事保險公司的代理人。保險代理人為主事保險公司銷售保單,從主事保險公司處(主要以佣金形式)獲得報酬。由此產生了幾種潛在利益衝突的情況:
保險代理人自身的經濟利益來自銷售能帶來最高報酬的保單,而這可能與他對保單持有人根據他們的情況推薦最合適的保單的責任相衝突。
《持牌保險代理人操守守則》(「代理人守則」)對持牌保險代理人規定了以下首要責任,以處理這種潛在衝突:
透過法規施加這些責任,實際上是強制代理人行事時須凌駕其自身的經濟利益,並向保單持有人推薦最適合其情況的保單(而如果他做不到這一點,將面臨紀律行動)。
這種潛在衝突對於長期保單(保險年期長的保單)尤為顯然。目前,對於某些長期保單,例如分紅保單,保險公司通常會在保單的第一年向保險代理人支付絕大部分的佣金,作為代理人與客戶建立關係並促使客戶購買保單的報酬。然而,這忽略了一個事實,也就是這種關係其實是一種長期關係,需要代理人在保單有效期內盡義務持續提供服務(例如處理保單擁有權的變更、增加受益人、解釋非保證利益的表現以便保單持有人評估保單是否能繼續滿足其需求,以及協助保單持有人提出申索等)來培養和維繫的。
保險公司在保單期的第一年向代理人支付幾乎全數的佣金,實質上令保險代理人的重心側重在銷售新保單上,與持續為已售出的現有保單提供服務的責任相衝突。這有可能造成服務水平不足的風險,損害客戶利益(這亦是保監局收到的許多投訴的普遍原因)。
《保險業條例》第90條所載的操守規定,旨在透過把規定延伸至所有受規管活動,包括持續的售後活動在内,來解決上述情況,即保險代理人在進行所有受規管活動時,均須行事公平、符合有關保單持有人的最佳利益,並處事持正,而且以謹慎、技巧和努力行事。
保險公司在這方面也應發揮關鍵作用。畢竟是它們的薪酬結構造成了這種衝突。保險公司負有明確的監管責任,確保其保險中介人的薪酬結構不會對其代理人產生不當的誘因,使他們與客戶的利益發生衝突。這監管責任(屬公平待客原則的一部分)適用於指引15和162範圍內的所有長期保單。指引15的釋義文件進一步闡釋了這義務,當中列出了類別C的長期保單佣金須至少攤分成5年(若保費繳付年期更短的話,則按該年期計),而這責任則當更廣泛而言,其實同樣適用於指引16範圍內的非類別C長期保單。這也是保監局正考慮把佣金攤分機制擴展至分紅保單的原因之一,以自然和有效地改善這個固有衝突。
由於保險代理人在監管框架下對保單持有人負有為其最佳利益行事的監管責任,同時也(作為代理人)對其主事保險公司負有普通法上的責任,因此也產生了明顯的衝突。這個所謂「顯而易見」的觀點在保監局成立前的諮詢過程中不斷被提出(尤其是法律界),而政府當時的回應是保監局會透過其《代理人守則》來解決這一問題。
任何曾在保險公司工作並與保險代理人打過交道的人都會知道,實際上,許多保險代理人的心態(自然)是把自己視為保單持有人的代表,並在與他們的主事保險公司往來時代表保單持有人的利益。舉例來說,在代理人與保險公司討論時,代理人通常稱準保單持有人為「我的顧客」或「我的客戶」,而不是視保險公司為自己的客戶(儘管保險公司才是其真正的主事人)。反過來,保險公司也經常稱他們的代理人為「顧問」(表示他們的角色是客戶的顧問,而非保險公司的顧問)。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對保險代理人規定的「以保單持有人最佳利益行事」的監管責任,只是將保險代理人在日常業務性質中已經出現的義務編纂為成文法則。
因此,通過《代理人守則》來協調這種利益衝突的挑戰性並不像最初看起來那麽大。它只是將持牌保險代理人的責任正式化,要求其從委任保險公司所提供的保險產品範圍中,推薦最符合準保單持有人利益的保單。這樣一來,保險代理人就能為客戶的最佳利益服務,又不會與其對主事保險公司所負的責任產生衝突。
《代理人守則》進一步加強了對這種潛在衝突的管理,要求持牌保險代理人向客戶充分透明地說明他們作為保險代理人的角色。保險代理人需要明確告知客戶,代理人的職責是推廣、建議和安排僅由其主事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3 。 這樣做的目的是讓客戶清楚了解保險代理人所提供的服務範圍。客戶將獲得最符合其需求的保單推薦,但保險代理人只能從其獲委任的主事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中進行選擇,而不能選擇其他保險公司的保單(這與保險經紀的情況不同)。
一名保險代理人最多可接受四間主事保險公司的委任(其中不能超過兩名是長期保險公司)。這就引發了一個問題,即當不同的主事保險公司之間的利益發生衝突時,保險代理人可以如何進行協調。
同樣地,通過法規,即《代理人守則》中的相關條文,便可解決這個問題:
鑑於保險代理人的身份會帶來多種潛在衝突,所有保險代理人不僅必須遵守《代理人守則》中旨在處理此類問題的規定(如上所述),還必須培養對這類衝突風險的持續專業敏感度,以便在衝突出現時能夠識別和妥善處理。
在這方面,保險代理人並非孤軍作戰。他們的主事保險公司亦扮演著至關重要的角色。《保險業條例》第68條實際上擴大了保險公司對其委任保險代理人在進行保險活動時的責任,規定無論代理人是否在保險公司授予的權限範圍內行事,保險公司均需承擔相關責任。有鑑於此並為協助保險公司,《代理人守則》規定保險代理人在進行受規管活動時,必須遵守委任保險公司的政策、程序及其他適用規定。保險公司 ── 透過其中介管理職能及其委任負責此職能的管控要員 ── 需負起監管責任,確保就其保險代理人訂立和維持足夠的內部管控措施及程序,令他們遵守保險監管框架的規定,包括那些旨在處理利益衝突的規定。
因此,若保險代理人未能避免或管理利益衝突而導致保單持有人受到損害,相關責任很可能會牽連至其代表的保險公司(根據普通法及《保險業條例》第68條),並會令人質疑保險公司對其保險代理人的管控措施和程序是否足以防止此類情況發生。保險公司應妥善處理此事宜,對其代理人透過適當的管控和培訓,並提供渠道使他們能夠獲得處理利益衝突的建議,同時確保其薪酬結構不會成為此類衝突的根源,以向他們提供支援。
與保險代理人一樣,保險經紀須遵守《保險業條例》第90條的操守規定,其中最主要的要求是處事持正,並以符合其所代表的保單持有人的最佳利益行事。與保險代理人不同的是,在普通法中,保險經紀是客戶的代理人,為客戶尋找適合其特定情況的保險(在這方面,他們比保險代理人更具優勢,因為他們可以與不設上限數目的保險公司往來)。因此,保險經紀在《保險業條例》下的監管責任,與他們在普通法下作為客戶的代理人的角色完全一致。
儘管如此,與保險代理人(以及其他以代理關係為基礎的行業)一樣,保險經紀行業也存在固有的利益衝突。主要的潛在衝突來自香港保險經紀的主要收入來源 ── 佣金。
雖然就著保險經紀所做的工作支付酬勞的方式有很多種,但到目前為止,香港市場上最常見的機制仍然是支付佣金。7
向保險經紀支付佣金的法律依據如下。為回報保險經紀從保險公司處尋找並安排適合保單持有人情況的保單,保單持有人允許保險經紀與保險公司議定一筆款項,然後由該保險公司向保險經紀支付這筆款項,作為向保險公司介紹業務的報酬。這筆款項 ── 由保險公司支付給保險經紀 ── 是根據保單持有人經紀安排的保單向保險公司支付的保費的一定比例,稱為「佣金」。
佣金結構意味著,雖然保險經紀的職責是作為客戶的代理人為客戶謀取最佳利益,但經紀的報酬卻是由保險公司支付,而保險公司則是保險經紀與客戶之間關係的第三方。正是這一點導致了潛在的利益衝突。在有意識或下意識的情況下,保險經紀可能會把客戶的業務交給支付最高佣金的保險公司,而不是介紹最符合保單持有人情況的保單的保險公司。
在香港,代理法律和法規以同樣的方式處理這種潛在的衝突 ── 要求保險經紀向客戶披露,簽發保單的保險公司會向保險經紀支付報酬。保單持有人通過這種披露了解到這一點後,就可以隨時要求保險經紀提供更多更詳細關乎其報酬的詳情(例如佣金的金額),然後決定是否繼續進行交易。《持牌保險經紀操守守則》的一般原則7、標準及常規第7.1,以及保監局為補充這項操守規定而發出的《應用說明》,均載有這些最低限度的披露規定。
當披露資訊不足以解決衝突時
然而,在某些類型的佣金機制中,即使向保單持有人披露相關資訊,也不足以處理相關衝突,因此應一開始便予以避免。2006年4月10日的保險規管通函 ── 經受了時間的考驗,並在上述《應用説明》中被引用──對此作出了最佳總結,如下:
「被禁止的做法具體包括(但不限於)保險公司簽訂合同或協議(無論是否獨家),通過提供基於業務量而釐訂的佣金水平或要求保險經紀達到某些年度業務目標,誘使其將業務轉介予該保險公司」。
從監管角度以及遵守《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條的角度來看,超過保險市場通常支付的佣金款額也是有問題的,而《防止賄賂條例》的法律條文將代理人未經其主事人的合法權限而從其代理人的角色中秘密牟利定為刑事犯罪。在Hobbins訴Royal Skandia Life Assurance Limited和Clearwater International Limited [2012] HKCFI 10一案中,原訟法庭對保險經紀的處境總結如下:
「在我看來,保險經紀作為保戶的代理人而非保險公司的代理人,這一商業慣例具有「合法權限」(由一系列從19世紀延續至今的司法判決所支持)。由於這一系列司法判決,普通法早已確定,保險公司支付給保險經紀的佣金並不構成非法的秘密利潤,除非該佣金超過保險市場中通常支付的水平。」[強調後加] 。
因此,過高的佣金水平並不像保險市場中慣常支付的佣金水平那樣具有「合法權限」,這將使保險經紀(以及支付此類過高佣金的保險公司)在遵守《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時面臨困難。
當然,這就提出了一個問題,即慣常佣金水平和過高佣金水平之間的界線在哪裡。近年來,這一問題在分紅保單的佣金支付中幾乎成為一個現實問題,因為保險公司在保單首年向某些經紀公司提供的佣金水平,導致這些經紀公司可將佣金作為過高的轉介費支付出去,從而推動了無牌業務的發展(並引發了必要的執法行動)。
如果保險公司認為其作出支付這些佣金的行為,會因保險經紀並非其代理人的關係,而免於承擔經紀使用這些轉介費所產生的監管責任,這便屬錯誤的想法。根據《指引16》,保險公司的責任是確保他們的薪酬結構不會導致保險中介人本身的利益與他們為保單持有人最佳利益行事的責任(即更廣泛的「公平待客」原則的一部分)出現錯配。保險公司的這項責任,與其支付其委任保險代理人的薪酬一樣,同樣適用於他們支付給與其合作業務的保險經紀的薪酬。
保監局於2024年5月22日發出的通函旨在處理這些問題。然而,正如有關保險代理人的上述文章所述,這個問題仍有待進一步解決,例如擬透過為分紅保單的佣金支付引入類似於投資相連壽險計劃(ILAS)的分攤機制。
正如保險代理人可能需要處理其不同主事保險公司之間的利益衝突情況一樣,保險經紀也需要敏感地處理其客戶(經紀的主事人)之間的利益可能使經紀陷入衝突的情況。這些情況雖然罕見,但大型保險經紀應該(而且根據我們的查察結果所示)意識到這種情況確實存在。例如,當保險經紀同時為兩位不同客戶處理保險安排,而發生涉及雙方的索賠事件時,而各客戶都可能試圖將責任歸咎於對方,則可能導致這種情況出現。又或者,當客戶正在投標(和競爭),比如説,為同一份建築合約投標,並委託保險經紀購買保險,以證明其符合投標要求時,也可能出現這種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保險經紀可能會發現自己不得不通過披露和獲取同意、由獨立的團隊各自處理或停止代表雙方等方式來應對此類衝突。因此,大型保險經紀確實要(並應該)制定相關政策和程序來應對這一問題。
總結這兩篇文章,保險中介人若對潛在衝突視而不見,那麼他們將難以在保險市場中長久立足,因為潛在利益衝突是保險中介人(基於代理關係)的職業本質的一部分。對於專業的保險中介人來說,敏感地識別並處理潛在的利益衝突是在商業世界中生存的一環,也是他們為了在職業生涯中建立信任並取得成功,必須不斷培養的道德技能之一。
備註:
1 《代理人守則》一般原則2,標準及常規2.1(b)及2.2(b)。
2 《承保類別C業務指引》(指引15) 及《承保長期保險業務(類別C業務除外) 指引》(指引16)。
3 《代理人守則》一般原則7,標準及常規7.1
4 《代理人守则》一般原則1,標準及常規1.2(c)
5 《代理人守则》一般原則5,標準及常規5.1(b)
6 《代理人守则》一般原則7,標準及常規7.2
7 另一種報酬形式是保單持有人直接向保險經紀支付費用,以獲取建議及在尋找和安排保險時提供代理服務。這種形式在香港保險市場中儘管並非完全不為人知,但相對罕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