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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例发展


《保险业条例》(第41章) 根据《2025 年公司(修订)(第2号)条例》作出的相应修订

《2025 年公司(修订)(第2号)条例》对《公司条例》(第622章) 作出修订,引入公司迁册制度,以助于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无须透过繁复及耗费的司法程序,便可将其本借所在地迁至香港。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获授权保险人,如该保险人已在其成立地撤销注册以及于香港公司注册处注册将其本借所在地迁至香港,即成为经迁册保险人,并会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视为犹如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获授权保险人般受到监管。为确保该等准经迁册保险人可符合所有适用的监管规定,该等保险人在向香港公司注册处申请注册成为经迁册公司之前,须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 新的第3BA(3)条,获得由保险业监管局所发出表示不反对该项注册的信函。

公司迁册制度自2025年5月23日起实施。
 

《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

立法会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于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修订条例为《保险业条例》(第41章) 引入为香港保险业界推行风险为本资本制度的法律框架,以加强保险公司的财政稳健状况,并更符合国际标准。

《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的重点包括:-

  • 要求获授权保险人遵守风险为本资本制度下的估值及资本要求,并为某些类别的保险业务维持基金和子基金。
  • 透过将风险性质类似的保险业务类别归类,从而简化就各保险业务类别而设立的基金的分类;并要求保险公司将分红业务的基金及非分红业务的基金分开,以加强对保单持有人的保障。
  • 订明有关对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注册成立,并且其大部分的保险业务是在香港经营的保险公司的指定,并规管此类保险公司,与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保险公司所受的有关估值、资本、基金及控权人员的要求一致。
  • 扩大保险业监管局对有关保险公司须呈交资料及向公众披露资料的要求的职能和权力。
  • 将大股东控权人及小股东控权人作出分类,规定要成为获授权保险公司的股东控权人之前须得到保险业监管局的认可;并对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的要求作出相应调整。
  • 要求一般业务保险人委任精算师 (精算师的委任须获得保险业监管局的认可) 定期为其一般业务进行资本估值和提交精算报告 (此要求与现时已经施加在长期业务保险人的要求相似)。
  • 扩大保险业监管局的权力,借以要求保险公司聘用具备指定技能的人士就指定事宜提交报告 (此要求与现时对受保险业监管局监管的保险集团的要求一致);并要求保险公司提交精算调查报告。若保险公司未能遵守偿付能力的规定,则须提交恢复稳健财务状况的计划或方案 (此要求与现时对长期业务保险人的要求相似)。


此外,为实施风险为本资本制度,以下数项附属法例于2024年7月1日生效:

该规则豁免海事保险人和专属自保保险人委任精算师的要求,并订明了某些获授权保险人也可获得豁免的标准。

该规则订明对获授权保险人 (海事保险人、专属自保保险人及劳合社除外) 的估值基础、资本基础、资本组成、以及资本充足水平和资金的要求。

该规则订明获授权保险人 (包括劳合社) 须向保险业监管局提交资料的要求,包括财务报表、监管申报表、核数师报告及精算师报告,以及提交所须资料的时限、次数及方式。

该规则列明可获得豁免遵守维持在香港资产的要求的条件,就在岸的一般保险负债在香港须维持的资产的数额,以及财务实力评级达到一定的水平的获授权保险人就其在岸的一般再保险业务可获得的宽免。

该规则订明对海事保险人及专属自保保险人在估值基础、资本基础和组成、以及资本充足水平和资金的要求。

该规则订明对劳合社在估值基础、资本基础和组成、以及资本充足水平和资金的要求。

 

《2020年保险业(修订)(第2号)条例》

《2020年保险业(修订)(第2号)条例》于2021年3月29日开始实施。该修订条例为《保险业条例》(第41章) 引入保险集团的监管制度,赋权予保险业监管局作为集团监管者,借以规管及监察保险集团。在此制度下,保险业监管局可指定保险集团属下的保险控权公司成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保险业监管局对该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有以下直接规管的权力:

  • 厘定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所属的受监管集团的组成的权力;
  • 对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股东控权人、行政总裁、董事和管控要员的管治权力;
  • 规管权力包括要求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呈交财务资料、遵从有关集团资本、报告和披露的规定, 以及就重大收购寻求保险业监管局的批准;
  • 对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查察和调查权力; 以及
  • 对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可采取干预和纪律行动的权力。

 

《2020年保险业(修订)条例》

《2020年保险业(修订)条例》自2021年3月29日开始实施。该修订条例为《保险业条例》(第41章) 引入授权特定目的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特定目的业务的制度,以让特定目的保险人可在香港发行保险相连证券。此外,该修订条例亦为《保险业条例》(第41章) 引进修订,以扩阔于香港成立的专属自保保险人可承保的风险范围。


《保险业条例》(第41章)附属法例的修订

为配合集团监管框架的实施及授权特定目的保险人的制度,数项附属法例已获推行及修订。


修订《保险业(订明费用)规例》(第41B章) 以增设关于在集团监管制度下征收八项订明费用,以收回提供特定服务的成本。新订项目涵盖多项与指定保险控权公司有关的申请费用。该规例在2021年3月29日实施。

指定费和年费,划一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集团保险负债的0.0026%,并以1,000万港元为下限及6,000万港元为上限。若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指定当日并非4月1日,指定费则会按比例计算 。该规例在2021年3月29日实施。

该规则列明对指定保险控权公司集团资本充足程度、向保险业监管局提交集团资本充足程度的监管呈报及有关集团资本充足程度的公开披露的要求。该规则在2021年3月29日实施。

于2021年3月29日,《保险业(授权费及年费)规例》(第41C章) 亦获修订,以提供特定目的保险人需于获授权时以及每年度缴付港币15,000的固定费用,不设非固定费用。

《保险业 (特定目的业务)规则》(第41P章) 亦于2021年3月29日生效。该规则订明保险相连证券的销售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