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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管架构概览


《保险业条例》 (连同其附属法例)(第41章)是规管香港保险业的主体条例。规管架构列载于《保险业条例》适用于香港保险公司、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及保险中介人。授权/指定/发牌、持续遵规及保险公司、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及保险中介人的呈报责任等规定均列载于《保险业条例》。


保险业监管局

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是法定机构,成立的目的是执行《保险业条例》。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A(1)条,保监局的主要职能是规管及监管保险业,以促进保险业的稳健发展及保障现时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在不限制第4A(1)条的一般性原则下,保监局拥有其他明确的法定职能


业界谘询委员会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C条,保监局须分别为长期业务及一般业务委出两个业界谘询委员会,就关乎业界的议题和政策向保监局提供意见。业界谘询委员会的组成及处事程序载于《保险业条例》附表1C。业界谘询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保监局主席、保监局行政总监、不超过两名保监局的执行董事,以及八至十二名具备保险业、处理受规管活动及消费者事务方面知识或经验的人士,由财政司司长谘询保监局後委任。

两个业界谘询委员会非官方成员的名单请按此。

《保险业条例》第4D条赋予保监局权力,就涉及其履行职能的任何事宜设立其他委员会。


规例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128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向保监局缴付费用的事宜及该等收费,包括根据《保险业条例》向保监局提出的申请、保监局或业界谘询委员会就执行《保险业条例》作出的任何事情、或根据《保险业条例》所作规定所关乎或与根据该条例所作出的规定所关乎的任何其他事宜。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亦可订立规例,订定就逾期缴付任何费用,缴付附加费或罚款。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128条订定的规例是附属法例。


规则

《保险业条例》第129条赋予保监局订定规则的权力,详细列明规管规定以响应转变中的市场环境及规管需要。保监局可藉这些规则对指明事宜订明条文(例如申请牌照、发出牌照、获授权保险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及持牌保险中介人在指明时间向保监局呈交报表的规定、持牌中介人在资历、考试及培训方面的规定、保监局登记册的备存),以及在咨询财政司司长后,订立对其执行任何职能属必要的规则。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129条订定的规则是附属法例。
 

守则及指引

《保险业条例》第133条赋予保监局权力,就涉及其任何职能的事宜或施行《保险业条例》任何条文公布非法定的守则及指引。守则及指引的目的是向业界提供实务指引,以利便业界遵规。

尽管守则及指引并非法定规定,任何人没有遵从守则或指引此事本身不会令该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然而,在根据《保险业条例》于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有关守则及指引可获接纳为证据。保监局在行使其权力时亦会考虑守则及指引,包括在适用时所采取的纪律行动。


关于徵费的命令及规例

自2018年1月1日起,如保险合约关乎某订明类别保险业务或某订明类型保险合约,该合约的保单持有人须就该合约向保监局缴付订明徵费。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134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指明任何徵费率或款额。此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缴付徵费、逾期缴付徵费缴付附加费或罚款,以及备存、审查和审计获授权保险公司及持牌保险中介人关乎收取和缴付徵费的帐目订立规例。